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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相关处(室、局):

  《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第三十一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

2020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含特殊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适用本办法管理食品安全“黑名单”。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处罚、谁公布的原则,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地做好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条  应当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符合以下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归集至食品安全“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一)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人民法院司法判决明确相关责任人员在缓刑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

  (二)受到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受到吊销登记证行政处罚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被撤销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

  (七)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受到吊销登记证行政处罚的;

  (九)发布违法广告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十)未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行政处罚决定仍未履行到位的;

  (十二)符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地方频道设立“食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以下简称“专栏”),为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供食品安全“黑名单”集中公布平台。

  第六条  专栏公布的信息应包括:

  (一)行政处理决定书编号、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隐去第十一至第十四位的身份证号)、违法事实、禁止从事的活动种类及期限等;

  (二)刑事判决书编号、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隐去第十一至第十四位的身份证号)、犯罪事实、所判刑罚以及相应的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种类及期限等;

  (三)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

  第七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与其被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未规定相关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期限自食品生产经营者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专栏公布信息,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布。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或者推送的相关信息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接到判决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按刑事犯罪行为所涉食品监管职责转交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自收到转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公布。

  第九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间,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相关信息不停止公布。

  第十条  据以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改变或者撤销的,在专栏中进行公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改变或者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或者撤下原公布的“黑名单”信息。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届满后,相关信息应当从专栏中撤下。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间,又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再行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专栏公布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增加抽查频次等方式对专栏中公布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间,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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